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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琼斯,广东利人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敏,广东利人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NGXIAO,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令艳。委托代理人杨成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琼斯、任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原煤棚的电器系统、照明系统和控制系统,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1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并在2012年12月份通过验收运行至今。被告在支付了工程款246万元后,就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多次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合同支付申请单,并多次以发电子邮件或派员上门的方式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所欠合同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暂计136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因欠款本金尚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也不成立。原告的施工尚存其他未尽事宜,履行合同不够全面,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均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陕西奥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原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深圳市博德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告。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为需货方(甲方),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号S120510),约定:双方就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原煤系统原煤储煤棚项目的电气、照明、控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事宜及相应条款协商一致并签订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工程名称: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原煤系统原煤储煤棚项目;项目名称1、汽车原煤棚、原煤储煤棚一,产品名称:电气系统、照明系统、控制系统;单价410万元,备注为第一期工程;2、原煤储煤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30万元整(第一期工程410万元,第二期工程120万元);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第一期工程价款支付原告30%作为预付款,计123万元;2)第一期工程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十五日内被告支付30%进度款,计123万元;3)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30%进度款,计123万元;4)余款10%,计4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产品无质量问题1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原煤棚电气、照明、控制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S120510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初验合格后,报请质监站、监理公司及业主共同验收,验收质量达标后办理竣工资料及交工手续。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气膜原煤储煤棚电气系统运行报告》,内容包括配电室运行报告、汽车棚运行报告、原煤棚一运行报告,手动柜运行报告,运行报告显示各项均正常。原告主张该运行报告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对验收条款的变更,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已完成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164万元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催款函、QQ聊天记录、合同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回复原告称“太西和大武口项目正在办理验收手续,完成后即可安排支付”。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提出关于神华巴彦淖尔项目煤棚气膜系统出现故障,于2012年12月29日10:30供电控制系统无法工作等。在被告2012年12月30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被告称“巴盟连续安全问题的出现,有对气膜理解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原因……气膜运行已经超过3个月”。被告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付款问题的复函”称双方签订的“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原煤系统原煤储煤棚一”项目(合同编号:S120510),合同总金额为410万元,2012年12月初次完成安装调试并试运行,在运行过程中项目整体严重损坏,被告公司独资承担了整体项目的重建工作,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0%的货款246万元,剩余部分暂不符合付款条件。另查,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催款函、QQ聊天记录、调试技术协议、支付凭证、合同款支付申请表、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气膜原煤储煤棚电气系统运行报告、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工程事故报告、关于付款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合同余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30%的进度款。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气膜原煤储煤棚电气系统运行报告》,内容包括配电室运行报告、汽车棚运行报告、原煤棚一运行报告,手动柜运行报告,均为正常。原告主张该运行报告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对验收条款的变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邮件和函件的内容来看,被告已运行使用涉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2012年12月30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被告称“气膜运行已经超过3个月”,可见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已使用涉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是被告的义务,也是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成就条件,直到庭审之日,被告自认仍未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为自己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神华巴彦淖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气膜原煤储煤棚电气系统运行报告》,本院酌定2012年12月9日为验收日,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23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质保金41万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支付123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支付41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全部余款164万元的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64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陕西奥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396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