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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查俊兰、查汝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查俊兰,查汝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查俊兰。被告查汝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查俊兰、查汝岑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中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俊兰、查汝岑及第三人园区中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第三人借款2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查俊兰偿还借款本金197982.66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5267.06元、罚息706.2元及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查汝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查俊兰、查汝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园区中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裕融公司(委托人)与第三人园区中行(受托人)及被告查俊兰(借款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7222.64元。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视为违约,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同日,原告裕融公司与被告查汝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查汝��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查俊兰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查俊兰向第三人园区中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查俊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查俊兰累计欠原告裕融公司借款本金197982.66元(其中逾期本金20723.27元)、利息5267.07元、逾期罚息530.08元、复利176.12元。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裕融公司向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当前利率按年利率11.193%(基准利率6.15%上浮82%),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利率原合同虽约定为按每日万分之六,但原告同意根据第三人所计算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执行。原告裕融公司另表示,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97982.66元(其中逾期本金31913.72元)、利息8521.9元、罚息1278.24元、复利372.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还款明细清单及欠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查俊兰拖欠还款已逾6期且怠于应诉,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汝岑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查俊兰、查汝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982.66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8521.9元、罚息1278.24元、复利372.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按年利率11.193%、罚息、复利利率按16.7895%计算);二、被告查汝岑对被告查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俊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讼费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