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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附民诉(2015)3号刑���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拆除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在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的灌溉水渠100余米。经物价鉴定,被损坏价值34000元。2013年11月18日,陈某某、刘某被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东周水库灌溉区水渠直接经济损失3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民事侵权纠纷且未造成真正损失,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拆除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在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的灌溉水渠100余米,刘某将拆除的石料用于其承包的陈家上汪村水井建设,造成东周水库灌溉区水渠直接经济损失34000元。陈某某、刘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4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翟镇李家上汪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份开始,翟镇陈家上汪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安排一个姓刘的人拆了其村南的水渠渠道,拆下的青石被村民哄抢了。该渠道是70年代市里建设的农田灌溉渠道,属于公共财产,镇里领导和水利部门领导不知情,其报了警。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翟镇陈家上汪村党支部委员,2013年4月份开始,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雇人拆了李家上汪村的水渠,有人报警后就停止了,后来又雇佣刘某拆了陈家上汪村的水渠300多米,陈某某未与村委商量、未经村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自己找人拆了,拆除三支渠属违法,陈某某在一次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上称拆水渠是为了复垦土地,石头谁拆了谁要。陈某某自己承包了中低产田开发工程,拆下的石头一部分用于他自己的这��工程,一部分被他买了,拆水渠的地方未复垦土地。该水渠是70年代末建设的,属于东周灌溉局的资产,属于国家资产。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甲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甲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翟镇招投标主任,陈某某打电话向其询问过陈家上汪村中低产田工程和水泵泵房的问题,拆水渠进行土地复垦的事情陈某某未向其汇报过。6、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陈某某雇人将陈家上汪村南边的水渠拆了300多米,拆下的石头和水泥用拖拉机和三轮车拉走了。水渠是70年代建设用于灌溉农田的,夏天下大雨时用来排涝,属于新泰市水利局的资产。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听说陈某某承包了中低产田开发工程,其他证实内容与陈某丁证言内容一致。8、证人陈某巳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戊证言内容一致。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戊证言内容一致。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戊证言内容一致。11、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陈某某雇人将陈家上汪村南边的水渠拆了300多米,拆下的石头用于了陈某某承包的中低产田项目。水渠是70年代建设用于灌溉农田的,夏天下大雨时用来排涝,属于新泰市水利灌溉局的资产,拆水渠的地方未复垦土地。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翟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2013年上半年陈某某拆除水渠未向其汇报过,陈某某拆除李家上洼村的水渠时该村李佑春报了警,其与水利站站长李兴达到现场制止了拆水渠行为。13、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陈某某安排其驾驶拖拉机从陈家上洼村水渠渠道上装了一车拆下的石头,运费100元陈某某未支付。14、证人刘某乙进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其和妻子王立花以及其雇佣的一个劳务工驾驶其三轮车在陈家上汪村拆了村南灌溉水渠的石头并运至村里修机井,一趟50元,10余天前拆的是李家上汪村的水渠,李某某发现后报了警。其总共拆了40车石头,受陈家上汪村委雇佣。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中标新泰市翟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其将陈家上汪村的工程承包给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因陈某某是村书记,他说了算,在他村干工程得先依他。双方订的口头协议未签合同,其已支付陈某某5万余元的工程款,还欠他3万元。陈家上汪村和其他村的一部分工程其也承包给了刘某。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5月份完工验收。(二)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新泰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等人盗窃案立案侦查,陈某某、刘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60年5月5日出生,刘某于1975年8月3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上世纪70年代国家修建了东周水库灌区,灌区占地及设施权属为国有财产,由东周水库灌溉使用,最近几年灌区老化、使用率低但性质未变,灌区占地及设施应保留;证明一份、投标文件一份,证实2012年山东水利总公司在东周水库溢洪闸施工中,砌石单价为每立方344元。4、水渠石块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水渠被拆除现状情况。5、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党支部会议记录薄,证实2013年4月25日陈家上汪村召开全体党员会议,陈某某提出了拆水渠复垦土地及渠道拆下的石头作为复垦费用的建议;2013年4月27日陈家上汪村召开“双千双万”连心工程活动例会,陈某某提到了拆水渠复垦土地问题。拆水渠复垦土地问题均未讨论通过。6、2012年度新泰市翟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证实翟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情况。7、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交照片一宗,证实东周水库灌区水渠的现状。(三)笔录刘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指认翟镇陈家上汪村北机井内所用石头来自于该村拆除的水渠。(四)鉴定意见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3)089、(2015)010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某等人涉案水渠修复价格为340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其担任系翟镇陈家上汪村党支部书记,陈家上汪村属于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范围,村里的工程由李某承包,2013年2月李某让其承包工程,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其和李某安排的一个人签订了建设三个机井屋的合同,其把三个机井屋建设交由陈甲施工,机井建设其承包给了刘某。其和李某要了15000元工程款,5000元其给了刘某,10000元预付给了陈家。其承包工程没有好处,就是平时和刘某吃饭喝酒。关于拆除水渠复垦土地的事情其召集村两委会研究同意了,具体由其操作。拆水渠之前其向镇领导口头汇报了但未向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汇报。2013年4月1日起其安排刘某拆除水渠,拆下的石头用在刘某承包的工程上,同时作为刘某的土地复垦费用。刘某具体拆了100多米,拆了多少石头其不清楚,后来被派出所制止了,刘某不知道所拆除的一段水渠位于李家上汪村,刘某未进行土地复垦。所拆除的水渠大约1976年建设,属于新泰市水利部门管理。其主观目的就是把水渠拆了,把水渠下面的土地平整利用。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李某处承包了中低产田改造部分工程,陈家上汪村书记陈某某承包了本���3座泵房的工程。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找其协商,其负责拆水渠,该水渠占用的土地复垦后石料归其使用。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拆除了位于陈家上汪村的100余米水渠,其干了10余天,拆下的石料用在了其承包的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其还拆除了位于李家上汪村的一段水渠,拆了约1车石料,后被李家上汪村书记报警后被制止了。陈某某决定拆除该水渠时未向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汇报。其所拆除的水渠是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灌溉用水渠,属于新泰市水利部门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出具的相关书证、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党支部会议记录薄、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系国家财产,公诉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经济损失3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