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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本全、陈世忠、陈世德与刘乃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全,陈世忠,陈世德,刘乃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陈本全,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世忠,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世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乃喜,男,60岁,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本全、陈世忠、陈世德与被告刘乃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本全、陈世忠、陈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乃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素兰相撞,致刘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798元。被告刘乃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乃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胶州市闸子桥西侧路段处,与刘素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顺行相撞,致刘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无法确定,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受害人刘素兰,女,系原告陈本全之妻,原告陈世忠、陈世德之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50元、死亡补偿费204543元、丧葬费21343元,共计249596元,要求被告赔偿1247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收费票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乃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胶州市闸子桥西侧路段处,与刘素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顺行相撞,致刘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无法确定,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乃喜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因本次事故形成过程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乃喜与受害人刘素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乃喜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375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补偿费204543元、丧葬费21343元,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乃喜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24818元,但原告只主张124798元,未超出被告刘乃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全、陈世忠、陈世德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刘素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47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刘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