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汪海蛟原告:李丽平原告:权雅良原告:汪国亮诉讼代表人:汪海姣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汪海蛟、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刘杰向原告汪海蛟父亲汪隆立据借款10万元,期间曾多次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偿还,现因原告汪海蛟父亲已故,由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刘杰辩称:该笔款项系第三人关家勇所用,被告刘杰仅是中间人,该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刘杰立据借款10万后已分两次还款4万元,现仅有6万元未还。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认为收到的4万元款项是支付利息,仍按本金要求偿还10万元及利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证明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汪海蛟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3、借条一份,证明1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杰立据向汪隆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杰未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原告方注明已收被告4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针对原告举证,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杰立据向汪隆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刘洁提出该份证据中注明的偿还利息4万元系原告方书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已偿还的4万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鉴于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书写收4万元利息,但因被告刘杰在立借据时双方就利息部分没有书面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已收4万元作为支付借款利息,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刘杰向原告汪海蛟父亲汪隆立据借款10万元,未有书面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刘杰给付4万元。现因原告汪海蛟父亲汪隆已故,由其法定继承人本案四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汪隆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凭,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汪隆已故,其法定继承人持借据向被告刘杰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故被告刘杰借款后,给付原告的4万元,应当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因此被告刘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杰理应偿还。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6万元。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海蛟、李丽平、权雅良、汪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