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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藏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藏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藏华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家润多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采取挤靠的方式扒窃蒋某某、晏某某等人财物共计3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藏华来到资阳区马良南路家润多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蒋某某准备乘坐31路公交车上车之际,故意挤靠蒋某某,趁机扒走蒋某某放在随身单肩包里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93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810元。2、2015年5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郭藏华来到资阳区马良南路家润多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晏某某准备乘坐31路公交车上车之际,故意挤靠晏某某,趁机扒走晏某某放在裤子右口袋里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980元。被告人郭藏华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晏某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钱包及包内财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资价认鉴(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关于现场抓获扒窃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藏华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藏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藏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郭藏华退赔被害人蒋某某27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藏华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