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连广)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冀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惠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穗南)质监罚字(2014)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得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穗南)质监罚字(2014)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作出的(穗南)质监罚字(2014)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上述行政判决,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作出的(穗南)质监罚字(2014)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缴纳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广信装卸队(经营者梁广连)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