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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南华县。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住所:云南省南华县。负责人刘磊,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石化)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原审被告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景东加油站)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鑫石化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李军,被上诉人锦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和,原审被告景东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廖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建工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90天,从2013年6月5日到9月4日,用景东加油站土地3660㎡,房屋150㎡作抵押,按月付利息,到期还清本金。但双方对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协议》,景东加油站的负责人刘磊出具借条给锦华建工收执。2013年6月6日,锦华建工将150万元借款汇入景东加油站的账户。景东加油站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赔还本金。2014年1月22日,景东加油站与云鑫石化签订《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景东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云鑫石化,转让价是390万元。同时合同第2.2.1条约定“转让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为总价款的50%,即105万元,转让方将协议资产及土地证、房产证、经营证照全部交付给受让方,且受让方已在资产及证照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待转让方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过户到受让方名下和所有证照全部办理到受让方名下后10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款项为总价款的40%即82万元;其余款项在乙方接手经营加油站1个月,甲方把加油站正常经营的所有手续及证照变更到乙方名下并支付给乙方,无第三人对协议资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也无第三人基于对出租方或加油站的债权或债务请求影响加油站的正常经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总价款的10%即21万元”。《补充协议》第1.2.1条约定与该条约定一致,只是分期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不一致。合同签订后,云鑫石化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景东加油站转让款195万元,景东加油站将相关证照交付给云鑫石化,并将景东加油站移交给云鑫石化经营,2014年3月14日将景东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景东加油站变更为云鑫石化,房屋产权证因本案锦华建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裁定查封,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景东加油站的名称以及负责人至今未变更。锦华建工向云鑫石化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云鑫石化把应付给刘磊的款项中支付锦华建工174.04万元,云鑫石化在《工作联系函》上标注“我公司向锦华建工公司承诺在向刘磊支付第二批转让款时会请锦华公司当面支付”。锦华建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东加油站归还向锦华建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3563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合计2006300元;2、判令云鑫石化将欠景东加油站的转让尾款195万元直接向锦华建工履行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云鑫石化和景东加油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华建工与景东加油站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云鑫石化辩解《借条》只有刘磊的签字,应属刘磊个人借款。虽然《借条》的借款人落款是刘磊,没有加盖景东加油站的印章,但《借款申请》、《协议》都是景东加油站出具,而刘磊是景东加油站的负责人,景东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借款也是打入景东加油站的账户,因此,借款应属景东加油站的借款,景东加油站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应认定景东加油站已支付利息是到2013年9月,景东加油站对从2013年10月1日起未付的利息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90天,但景东加油站至今未归还借款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是6.15%,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锦华建工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217300元(150万元×6.15%÷360天×212天×4)。至于违约金1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景东加油站违约给锦华建工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已支持利息,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云鑫石化在《工作联系函》上承诺在向刘磊支付第二批转让款时会请锦华公司当面支付,证明云鑫石化已知晓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公司借款的事实。根据景东加油站与云鑫石化之间的合同约定,景东加油站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云鑫石化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景东加油站剩余转让款19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法院支持锦华建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云鑫石化应支付给景东加油站的195万元范围,故锦华建工主张云鑫石化将欠景东加油站的转让款支付给锦华建工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鑫石化代景东加油站偿还锦华建工借款及利息1717300元(150万元本金+217300元利息);二、驳回锦华建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云鑫石化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云鑫石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华建工对云鑫石化的诉请。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景东加油站的房产证没有变更不仅是因为本案锦华建工申请查封,还因为另案中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从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次,云鑫石化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建工借款的事实,直到锦华建工于2014年3月与云鑫石化进行协商时,云鑫石化才知道,并向其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再次,原审法院认为云鑫石化应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余款195万元支付给景东加油站是错误的。景东加油站没有将房产过户给云鑫石化,按合同约定,云鑫石化无须履行全部义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景东加油站和锦华建工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审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判令云鑫石化担责是错误的。本案中,景东加油站并未对云鑫石化享有到期债权,故锦华建工要求云鑫石化代还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锦华建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公司借款150万元未归还,其次是景东加油站转让给云鑫石化,转让价390万元,云鑫石化已付195万元,尚欠195万元未给付。且云鑫石化曾向锦华建工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其在付第二笔受让款时会请锦华建工当面支付,故原审法院判令云鑫石化代景东加油站偿还锦华建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17300元是正确的,并未超出云鑫石化应支付的受让款195万元的范围,应予维持。云鑫石化并非是善意第三人,云鑫石化客观上已接管了景东加油站,并将景东加油站的企业名称重新注册登记,还办理了土地证变更登记,房产证虽未变更登记,但其已实际占用景东加油站全部财产达两年之久,完全具备支付转让款余款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东加油站的答辩意见与锦华建工一致。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云鑫石化除对房产证没有过户的原因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锦华建工和原审被告景东加油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云鑫石化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中院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各2份,欲证实景东加油站和刘磊在外负有很多债务;2、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欲证实房产证没有过户的原因除了本案被查封外,还涉及另案盘龙法院的查封行为;3、景东加油站和德鑫加油站的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欲证实景东加油站没有被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德鑫加油站是在景东加油站的地址上重新注册的,除房产证外,景东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已全部转让给了云鑫石化。锦华建工和景东加油站经质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德鑫加油站是重复登记不合法,云鑫石化应对企业合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华建工在二审中提交景东加油站和德鑫加油站的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欲证实景东加油站没有被注销,云鑫石化已接管了景东加油站并在原来的地址上重新注册成立了德鑫加油站,故已具备了支付转让款195万元的条件。云鑫石化和景东加油站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云鑫石化认为双方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景东加油站存续的事实,但195万元的转让款是否给付应根据转让合同来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上述证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鑫石化是否应代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建工偿还借款及利息1717300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答辩过程中已充分阐述各自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景东加油站与锦华建工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本息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景东加油站应向锦华建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17300元。至于云鑫石化是否应代景东加油站向锦华建工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涉及到景东加油站是否享有对云鑫石化的到期债权以及195万元的转让尾款是否已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代为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行为对债权人已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根据景东加油站与云鑫石化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云鑫石化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是:待转让方将景东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所有证照全部办理到受让方名下后才予以支付。现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景东加油站的房产证因涉及法院的查封尚未过户到云鑫石化名下。故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云鑫石化给付195万元转让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景东加油站并未对云鑫石化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在景东加油站对云鑫石化的债权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此外,在景东加油站还涉及另案债务、其房产被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不宜将云鑫石化的195万元转让尾款直接在本案中处理,否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各方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协商解决。综上所述,锦华建工要求云鑫石化向其直接支付转让尾款19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华建工是以借款事由而非代位权提起诉请,且景东加油站现并未注销,其企业名称及负责人亦未变更,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偿债责任,故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景东加油站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云鑫石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代为权判由云鑫石化代偿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另外,原审漏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亦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由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1717300元;三、驳回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