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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安强强与王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安强强,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姜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强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强强、被上诉人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和麻小军、被上诉人安强强的委托代理人牛卫东、被上诉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以下简称特警总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餐饮服务合同协议》(以下简称《餐饮服务合同》),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将其基地的餐饮服务交由物业分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物业分公司将此协议指向的履行标的在内部管理上称为: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并聘任王剑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强强作为该项目的物料(副食品)供货商,王剑收取了安强强保证金30000元,在王剑向安强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王剑认可该收据并述称该款用于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的业务支出。另查明,物业分公司在给安强强办理的便于送货的车证上及给相关部门的行文上亦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的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6月,安强强自上述协议实际解除后停止供货。审理中,王剑抗辩已经向安强强退还了保证金,但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12日安强强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分公司退还其供货保证金30000元,王剑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物业分公司及王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安强强在为物业分公司承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基地的餐饮服务项目供应餐饮所需物料时,王剑作为物业分公司聘任的负责人,其收取安强强的保证金后又用于物业分公司的业务支出,物业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现物业分公司与安强强的供货关系已实际终止,物业分公司应当退还安强强保证金,王剑作为收取人及支配人,且其同意在未退还情况下由其退还,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剑抗辩已经退还的理由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强强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及王剑退还安强强供货保证金30000元。一审宣判后,物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7月1日我公司与特警总队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特警总队提供餐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分公司只负责饭菜的制作和服务工作,菜品物料的采购供应和成本核算工作由特警总队负责。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王剑未经我公司授权私自向安强强收取3万元,并用于个人支配,并没有用于餐饮项目业务支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剑将此保证金用于餐饮项目部的业务支出,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王剑于2010年8月向安强强收取保证金3万元,事实上安强强于2011年年底已停止供货,其现在起诉要求返还3万元保证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强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安强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强强答辩称:王剑作为物业分公司的的项目经理,收取保证金用于单位业务支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判令物业分公司及王剑向我退货保证金3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剑答辩称:因为我公司出现过食品供应商供应食材不合格导致公司员工中毒的情况,为了防止这一不良情况发生,我们向食材供应商安强强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用于食材质量保证,在供货关系终止时,该3万元我已退还安强强了。二审诉讼中,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餐饮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物业分公司只负责饭菜的制作和服务工作;菜品物料的采购供应和成本核算工作由特警总队负责,安强强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特警总队,而非我公司。安强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证实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足以证明物业分公司只负责饭菜制作,不负责食材供应的事实;王剑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就物业分公司的主张与该协议书中的所约定的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特警总队与物业分公司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菜品物料的的采购供应和成本核算工作由特警总队负责,物业分公司协助特警总队进行成本核算工作。且物业分公司负责菜品的验收、餐厅设备、厨具、饭菜质量以及餐饮服务人员的管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物业分公司对饭菜质量负有保障义务,结合王剑陈述,其收取3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安强强所供食材的安全,王剑收取3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物业分公司授权的履职行为,故物业分公司提交该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物业分公司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安强强、被上诉人王剑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物业分公司对安强强是否负有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这一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基于特警总队与物业分公司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特警总队将其基地的餐饮服务委托物业分公司管理。王剑作为物业分公司聘任的负责人,在其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为保障加工制作的饭菜质量及安全,要求食材的供应商安强强交纳3万元保证金,并收取了该费用,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管理行为,安强强也是基于王剑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而向其交纳了该保证金,而且王剑持有的收据中也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以此表明该费用收取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物业分公司承担退还该3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王剑作为该3万元的实际收取人和支配人,其本人也同意在未退还情况下由其本人退还,原审判决物业分公司与王剑共同承担该3万元返还责任是合理恰当的。物业分公司提出改判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物业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基于安强强与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特警后勤服务中心当时存在的供货关系,安强强当初交纳3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障食材的质量安全,该交纳行为是建立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安强强与该中心也并未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认定欠妥,本案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确定本案案由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业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杨新芳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