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涛、贺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涛,贺京住涿州市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召,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润兹著,住廊坊市.被告汪涛,住涿州市被告贺京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涛、贺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涛、贺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购买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该项目的法人变更为原告)开发的天筑逸城小区楼X单元XXXX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03140),交纳房款486361元整,2012年5月16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在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个人用钱原因申请退房。原被告双方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原合同价款,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撤销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3、任何一方违返协议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原告返还被告全部购房款486361元,并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该商品房不能再次备案,给原告正常的商品房销售造成很大影响,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的义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涛、贺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于2012年5月8日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涿州市天筑逸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86361元。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86361元,2012年5月16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在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另查明,2012年3月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资产重组协议》将涿州市邱庄社区旧城改造即天筑逸城项目所有资产负债及人员转让至涿州市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经营开发主体,一切权利义务由其承受。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个人急需用钱申请退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二被告购房款,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撤销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3、任何一方违返协议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86361元,后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二被告一直为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起诉来院。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明确的签署日期,也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时间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3、保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4、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5、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6、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退房审批表》一份,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各一份,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返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备案。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履行协助撤销备案义务的时间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贺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撤销备案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汪涛、贺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