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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执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杜崇洋、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杜崇洋,于亮,姜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字第5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被执行人:杜崇洋。被执行人:于亮。被执行人:姜公新。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杜崇洋、于亮、姜公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