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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天津四联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代永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四联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永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28号原告:天津四联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芥园西道与外环线交口(外环线七号桥南行400米)。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被告:代永静,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四联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众鑫公司)与被告代永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岩、李娜,被告代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联众鑫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任收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7月离职。原告在对被告进行离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被告2014年4月30日与另一位收银员共计收款16200元,其中被告收款12000元,该款项至今未入原告公司账户。公司发现后即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辩称该款项已交他人代存原告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收银员有义务将收到的款项妥善存入原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存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00元。被告代永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明,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收取客户款项12000元,此款被告收取后未按公司规定存入银行,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认可其收取1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将此款交给公司会计主管焦健,由其存入银行,被告不清楚为何该款项未存入,故不同意返还。本院曾与焦健核实该情况,其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是否收过被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收银员,其有责任将收取的客户款项交付原告。被告认可经其手收取业务款12000元,但主张其已将该款交由案外人焦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焦健对此亦未明确认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四联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