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其国与鲍石平、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国,鲍石平,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唐其国。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石平。委托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敬东。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唐其国诉被告鲍石平、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鲍石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诉称的拖欠劳务工资所涉建筑工程所在地是湖北襄阳东津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襄阳东津镇,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鲍石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