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诉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童某。被告匡某。原告童某诉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20日在常德市武陵区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匡某某。2014年1月6日携女儿回江西工作,被告长期欺骗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来江西工作及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7日,被告突然发短信告知原告不得已的原因需要跑路,后无法联系。自被告下落不明以来,从未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继续共同生活没有意义,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4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31年1月止,每月1000元)。原告童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情况。被告匡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匡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童某与被告匡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2年1月20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匡某某。2014年1月,原告童某携女回江西工作生活,被告匡某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童某认为匡某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童某不要求被告匡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匡某结婚生育女儿后,被告匡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匡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不能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状态,原告童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和被告匡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已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匡某某现年幼,随原告童某生活为宜,原告童某有协助被告匡某探视婚生女的义务。被告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匡某离婚;二、婚生女匡某某随原告童某生活,原告童某有协助被告匡某探视婚生女的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