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6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的《苏某购会员章程》中约定“您和苏某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条款已用粗体字表述,且在苏某购网站有明确公示,在章程文末,亦用粗体字写明“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故上诉人已尽合理提示注意的义务,上述约定管辖条款不应简单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虽在其提供的《苏某购会员章程》中约定管辖条款,并加粗字体,但该章程条款多为加粗字体,上诉人对约定管辖条款并未进行个别提醒。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上述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案涉货物交易订单记载,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依送货方式交付给买方。本案货物送达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