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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冉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冉某。被告黄某。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佳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不仅在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上存在不同,被告还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特别是被告还有严重的酗酒恶习,且酒醉后存在暴力行为,曾经在2014年4月底酒后拿刀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当时虽经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及保卫科出面制止未发生恶性事件,但双方却就此分居各自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并在外大肆宣扬称原告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了,2014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虽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但就是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又因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束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佳伟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给原告,黄佳伟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大男子主义、酗酒、暴力等现象,相反,双方婚后的家务都由被告承担,除了在学校工作外,被告还在外打工挣钱用于装修和购买房屋,孩子从小学一年级至今的学费也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坚持每天晚上辅导孩子学习,而原告掌握被告在学校的工资,8个月时间没有在家吃饭,也不愿意携带孩子,还在外打麻将,被告是在实在忍不住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5月9日晚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应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之所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被告已询问过孩子的意见,孩子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三、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被告在婚姻中无任何过错;四、双方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进行处理:1、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该房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目前虽未取得房产证,但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该房的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2、原告现居住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1栋403号房,该房虽为原告养父名下的市场运作房,目前也未取得房产证,但购买时原告母亲称该房日后将由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故要求原、被告进行出资,被告便回家借了30000元用于出资,此后2006年被告出资了8000元,2009年该房付尾款时被告又出资了17000元,2011年该房装修时被告除了自己亲自做工外,还出资了10000余元,故离婚后,原告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被告;3、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槎路(那洪街道平阳7队)的房子,虽是由原告母亲以原告外婆名义申请建设的,但实际却是由原、被告借钱出资建设的,当时原告小姨还写过书面意见,称其放弃继承原告外婆的遗产,该房由谁出资建设,日后就归谁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目前该房虽因压红线,而未取得房产证,但原告仍应就建设过程中被告向他人借款40000元及承担的房屋的水电、门窗装修补偿被告30000元(已扣除原告妹妹支付给被告用于还债的10000元),只要原告补偿了该款,被告便与该房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底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佳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系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广西鑫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目前未取得权属登记,但已交付并装修使用,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携带抚养,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在由被告携带抚养期间,原告可随时探望黄佳伟;均同意离婚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由被告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在南宁市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为1000余元,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认为双方结婚后原告一直没工作过,是直到2013年10月才开始工作的,故其具体做什么工作以及收入状况如何,被告均不清楚;为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政治部出具的《关于黄某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收入不单是在学校领取工资,平时被告还在外帮人装水电,有其他收入,且按照其目前的收入状况,完全可以独立抚养孩子。针对此意见,原告表示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既然承诺可以独立抚养孩子。就应该有能力做得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黄佳伟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离婚后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尊重黄佳伟本人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有探望黄佳伟的权利,被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分担,则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来确定。现被告主张黄佳伟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考虑到被告自称其除了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领取固定工资外,还在外帮人装水电,获取其他收入,具备能够保障黄佳伟生活及学业所需费用的经济能力,且原告对此又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离婚后,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该房目前虽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已交付使用,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房由被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离婚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由被告黄某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可就该房的分割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至于该房上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从方便当事人管理、使用财产的角度出发,宜由被告负责清偿,位于该房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与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并协商或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过错,且双方确实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1栋403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槎路(那洪街道平阳7队)房屋的部分出资款问题。被告虽主张上述两房均存在以原告家人名义购买,但实际由原、被告部分出资的情况,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两房又非双方名下,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借条或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此进行认定,可由被告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黄某承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由被告黄某使用,原告冉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负担75元;该款原告冉某已预交,被告黄某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