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培建与徐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国,王培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群程,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振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管的果园系相邻关系。原告经管的果园居南,被告经管的果园居北,被告的果园比原告的果园地势高。在被告果园地南边有一条1米宽左右东西走向的人行小道,该路南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沟,水沟内生长杂草灌木。水沟向南大约200米的沟西边系原告经管有南北向、长约100米左右的约5亩的三块果园。2014年3月14日,被告果园地着火,火势自北向南蔓延至原告果园,致使原告果树地内部分苹果树被烧。原告发现后报警,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并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2013年3月31日,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蓬莱市大辛店镇郭家庄村村民王培建报警称:位于村西北方向的自家果园着火了。民警到场勘查发现失火的果园上空无电线经过,周围没有能产生自燃的条件。经调查发现火是从邻村北张庄村徐振国地里引起的。经原审法院调查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对被告徐振国的询问笔录,徐振国称:我家在村西二里地远处有一块地共有近三亩,地里我栽的苹果树,今天下午一点多钟,我拿木耙及剪树枝剪刀步行来到这块地准备剪树,进地后我发现我这块地的西南角的草着火了,当时着火面积不大,火起的也不大,看着火面积有1-2平方米,我急忙拿木耙上前扑火,火势被我扑的更大了,火又往顺着我家南地堰往东着了。我拿手机打电话给我儿子徐富成���招呼几个人拿铁锨过来救火。我脱下衣服挂在我家果园地中间果树上,救火的时候我的衣服还被烧了。我又跑在火前用木耙划拉两处隔离带,但火顺着风势越着越大越过隔离带又往东着了,火势很大,接着又下沟了。我就一直救火,火势很大,我到东边挡住了往东的着火点,火往南边着过去了。后来在大家伙共同扑救下火渐渐的灭了。起火点在我家地的西南角,我不知道着火的原因。我刚进入我家地的时候,就看见我家地的西南角荒草起火了,火是怎么着的,我不知道。在起火点附近没看见有人。当时西风较大。火烧的大部分是山坡上的荒草,也有沟内的树木,另外还有王培建家的果树,具体烧了多少我没有数,我自己家的果树也被烧了一亩多。起火点在东边,树木和果园在起火点的东南方向。我平时抽烟,那天我身上带的打火机。但是那天,我没抽烟也没有动��。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认可火是从其经管的果园蔓延出来,并且当时只有被告本人在场,有公安机关的排除证明,故认为该火系由被告造成的,并且是由被告的地蔓延到原告的果园地,将原告的果树烧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则主张,其非火灾发生的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火灾发生后被告为帮助原告救火也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止了火势的持续蔓延。火势蔓延的原因是自然原因导致,而且原告地里有过多的杂草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法院现场勘查,原告果园内苹果树的损失为:原告被烧果树共计151棵,其中树龄为2年生的11棵(死亡),树龄为3年生的77棵(死亡),树龄为4年生的63棵(死亡。上述损失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被烧果树在鉴定基准日的��值为¥27,822.60元(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元陆角)。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果园相邻。原告发现经营的果园着火后报警。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警后通过现场勘查及对原、被告调查后,出具了着火原因证明,该证明标明:失火的果园上空无电线经过,周围没有能产生自燃的条件,火是从被告徐振国地里引起的。而被告徐振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起火点位于自己果园地的西南角,后蔓延至原告果园内,将原告果园内的苹果树烧毁。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火系被告徐振国造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的果园地着火,火势蔓延至原告果园,将原告的部分果树烧毁确为事实,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烟���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被告徐振国赔偿原告王培建被烧毁果树经济损失27822.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55元,被告负担495元。宣判后,上诉人徐国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引起火灾的证据不足,这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对火灾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是因为火灾是从上诉人的果园地蔓延到被上诉人的地里,故应承担责任,但是这不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且发生火灾的地点在上诉人地的西南角并非在上诉人的地里,而是紧邻上诉人地的路边着火。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培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果园相邻,上诉人认可火灾是从其地的东南角烧起来的,火灾发生时现场只有上诉人。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火灾现场不具备发生自燃的条件,而上诉人亦认可其随身携带了打火机和香烟等火种,现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火灾现场还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火灾。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上诉人果园起火蔓延到被上诉人的果园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徐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