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跃春与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春,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跃春。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陈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跃春与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春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拖欠原告工资19,50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跃春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9,509元的事实。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对原告张跃春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跃春系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张跃春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出勤118天的工资共计19,509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跃春系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工资19,509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春劳动报酬1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