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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福超与汤传库、张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超,汤传库,张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梁福超,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汤传库,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继光,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梁福超与被告汤传库、张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库、张继光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超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汤传库向被告张继光借款,因钱不够,被告张继光便向我介绍将一万元借给被告汤传库,并承诺每月给300元利息,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受损失15000元。被告汤传库缺席未答辩。被告张继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汤传库给原告梁福超出具借条如下:“今借到梁福超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被告汤传库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张继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借条上约定期限为1个月。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传库从原告梁福超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传库应予偿还。被告张继光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传库、张继光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福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继光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汤传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