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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57号原告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黄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钱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527号关于第12030718号“春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黎、孟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富嘉公司就第12030718号“春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第6335043号“春秋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纯中文“春秋”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富嘉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都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了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征,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030718号“春秋”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富嘉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氮肥、泥炭(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表层肥、过磷酸盐、磷酸盐。引证商标为第6335043号“春秋乐”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07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3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富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庭审中,富嘉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2015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春秋”,引证商标为中文“春秋乐”。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告自行创制与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富嘉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