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李萍、吴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李萍,吴飞,付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九生,系公司职工。被告李萍,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吴飞,男,生于197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付宗祥,男,生于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诉被告李萍、吴飞、付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敬也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陆九生,被告吴飞、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萍因经营零售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3、合同期内的年利率为9.15%,逾期后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萍提供了15万元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李萍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747.72元,现余欠本金139252.28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全部余欠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萍、吴飞、付宗祥清偿借款139252.28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贷款合同;3.申请书;4.催收通知书4份。被告吴飞辩称:银行应在放贷之前了解清楚贷款状况,虽我方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但我作为担保人没有收到钱,银行应该找借款人李萍还款,我不同意扣我工资抵债。被告吴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李萍辩称:借款人李萍无力还款,作为保证人的确应承担责任,但我目前的收入来源只有工资,只能每月从我工资里面扣2000元还款,然后由我向借款人李萍追偿。被告付宗祥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李萍为乙方,被告吴飞、付宗祥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9.15%,合同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13.725%。被告李萍共计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747.72元,余欠的借款本金为139252.28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诉求明确为从2015年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9252.2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725%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凭,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截止2015年1月5日,李萍尚欠原告本金139252.28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李萍未再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萍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39252.28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9252.2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725%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吴飞、付宗祥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故对前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139252.28元;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逾期罚息(以本金139252.28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2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吴飞、付宗祥对前述一、二项款项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为1542.5元,由被告李萍、吴飞、付宗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