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细泉与郑四生、郑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细泉,郑四生,郑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叶细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四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玉真,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叶细泉与被告郑四生、郑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四生、郑玉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细泉诉称,被告郑四生以急需资金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从信用社再贷出款项时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来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转借给被告郑四生,双方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郑四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郑四生将该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重新贷出款项时,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郑玉真是被告郑四生配偶,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四生、郑玉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郑四生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叶细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就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郑玉真与被告郑四生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四生向原告叶细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叶细泉与被告郑四生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四生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郑四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四生、郑玉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表明,两被告具有夫妻关系,亦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或本案讼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四生、郑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四生、郑玉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细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细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四生、郑玉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辉强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