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辽中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辽中县某镇某村一水田旁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全额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