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辩护人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4日0时6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吴某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於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