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俊,常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常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敦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和被告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常勇与被害人李某俊等人酒后一起到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南路水云天休闲会所中沐足。期间,被告人常勇与被害人李某俊发生矛盾,后各自离开该会所。当日3时许,被告人常勇持1把菜刀窜至峡山街道金龙大酒店后面被害人李某俊的租住屋楼下,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俊到楼下。被害人李某俊来到楼下门口处时,被告人常勇便持菜刀对其进行砍打,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常勇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常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发案现场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光、廖某镇、杨某志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俊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俊被损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至25日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643.88元。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出院小结和住院收费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勇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勇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提出判令被告人常勇赔偿其医疗费11,643.8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人民币31,60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常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的医疗费11,6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1,632元,合计人民币16,107.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提出的请求判令赔偿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常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7.88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