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吕相锋、李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吕相锋,李韵,吴吟吟,李旭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夏芳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相锋。被告:李韵。被告:吴吟吟。被告:李旭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吕相锋、李韵、吴吟吟、李旭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相锋、李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4935.89元、期内复利29.7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为60414.15元;另以本金30万元和期内利息4935.89元之和30493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吟吟、李旭银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吕相锋、李韵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学巷40号A幢10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地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被告吕相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吕相锋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间可在30万元额度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2013年5月6日,被告李韵、吴吟吟、李旭银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吕相锋的债务提供限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5月7日,被告吕相锋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执行年利率12%,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经折算后,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吕相锋尚欠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4935.89元、期内复利29.71元、逾期利息60414.15元。另查明,被告吕相锋与被告李韵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相锋、李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30万元、期内利息4935.89元、期内复利29.7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为60414.15元;以本金30万元和期内利息4935.89元之和30493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吟吟、李旭银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吟吟、李旭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相锋、李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8947元,由被告吕相锋、李韵、吴吟吟、李旭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