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腾蛟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张腾蛟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新区晶鼎庄园8号3-401。法定代表人李海根,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蛟,男,汉族,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华建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根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被上诉人张腾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腾蛟从2011年4月1日起前后共向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投资入股19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张腾蛟退股。截止2013年11月,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向原告张腾蛟返还投资款1057456元,欠原告张腾蛟股金84254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雄华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张腾蛟返还股金6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中均认可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未退还原告张腾蛟原始股金192544元的事实。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根、股东张腾蛟、吴小峰、张海峰、王军峰以及会计师王宏、罗凤梅共同认可的雄华建材公司财务情况(2012年公司累计净利润1755611.46元),原告张腾蛟按股金所占份额应分得利润为414282.77元,经对会计师王宏进行询问核实被告雄华建材公司财务情况,王宏证实了当时算账时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所有股东委托王宏和罗凤梅为雄华建材公司算账,算账后算账结果公司股东都签字认可了,同时还对200000元的一笔钱出了一个说明,通过算账200000元也是平的,没有被告所说的200000元没有去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腾蛟入股被告雄华建材公司经营钢材生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张腾蛟退股后,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并没有及时退还原告张腾蛟股金以及原告张腾蛟应分得的利润,而是继续占有经营,原告张腾蛟主张退还股金本金1925447元,2012年利润414287.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腾蛟退股后,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张腾蛟投入的股金,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没有及时退还股金,原告张腾蛟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7日,原告张腾蛟、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根以及参与经营的其他股东吴小峰、张海峰等委托的会计将账目算清后,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应当将利润结算,并向原告张腾蛟给付利润,原告张腾蛟以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未及时给付利润要求被告雄华建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张腾蛟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分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另原告张腾蛟未提出要求被告李海根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张腾蛟要求被告李海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腾蛟剩余股金本金192544元;二、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腾蛟应分得利润414282.77元;三、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腾蛟延期给付利润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雄华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腾蛟逾期返还股金利息88729.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1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腾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对原告张腾蛟要求被告李海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2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25元,由被告雄华建材公司承担。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股金19255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早在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张腾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私自用上诉人的法人公章在银行支取了50万元,在上诉人法人代表李海根知道此事后,要求被上诉人张腾蛟归还这5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对其中的30万确认为公司支出,但对于剩余的20万元被上诉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并且这20万元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之后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掌控的这20万元折抵了被上诉人股金,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股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这20万元也用于了公司,但却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对这一说法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金192544元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再退被上诉人20万元。相应的,既然上诉人已全部退还了被上诉人的股金,就不存在归还被上诉人股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返还股金利息88729.7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张腾蛟在上诉人处从事出纳期间,多次在工作中出错,致上诉人与包头刘建英之间的业务中,损失了7万余元,这些问题在双方2013年年底《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情况》中都有记载,在这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均没确认各自的利润,所以被上诉人仅以一份初步估算的2012年利润单作为利润分配的根据,主张其分得414282.77元公司利润不合情理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张腾蛟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腾蛟在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处投入股金经营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合作结束后,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应将全部股金及相应的利润给付被上诉人张腾蛟。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腾蛟掌控的公司资金200000元折抵了其股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腾蛟是否占用公司资金,属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期间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对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腾蛟应分得的利润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投资人于2013年11月17日对“丰镇市雄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情况”签字认可,按照利润分配表记载,被上诉人张腾蛟应得利润为414282.77元。关于被上诉人张腾蛟请求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未按时给被上诉人张腾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上诉人雄华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兰审 判 员 荆茂代理审判员 赵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强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