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秋菊与陈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菊,陈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原告:邓秋菊,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曾用名陈桂),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现于江西省鄱阳县饶州监狱服刑。原告邓秋菊诉被告陈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现于江西省鄱阳县饶州监狱服刑,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谎称自己是台湾人,从事房地产生意,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原告以恋爱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以购买礼物、出车祸、购买机票等借口多次骗取原告钱财合计233539元。后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将从被告处缴获的金项链1条和苹果牌手提电脑1台发还给原告,现被告已被判决犯诈骗罪,公安机关已将被告违法所得47873.99元发还给了原告,被告仍欠143936.01元未归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款项143936.0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被告陈佳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不是143936.01元,只有10万元左右。被告陈佳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佳以恋爱关系为名多次骗取原告邓秋菊钱财合计233539元(含价值32885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12081元的手链1条、价值809元的衣服、价值8844元的苹果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670元的鞋子1双、红包3600元、银行转账192200元、银行卡提现6000元,案发前陈佳已归还邓秋菊2355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从陈佳处缴获的前述金项链1条、苹果牌电脑1台发还给邓秋菊,另将陈佳违法所得的银行存款47073.99元及现金800元发还给邓秋菊,以上已发还的钱财合计89602.99元(32885元+8844元+47073.99元+800元)。陈佳骗取邓秋菊的其他钱财合计143936.01元(233539元-89602.99元)没有返还给邓秋菊,邓秋菊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佳以恋爱关系为名多次骗取邓秋菊的钱财,该事实已经过生效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佳骗取钱财的行为使邓秋菊受到了财产损害,陈佳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害数额,根据(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佳共骗取邓秋菊钱财233539元,已发还89602.99元,尚有143936.01元没有返还给邓秋菊,陈佳应当向邓秋菊赔偿143936.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秋菊赔偿财产损失143936.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绮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