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仰真与董孟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仰真,董孟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董仰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孟良,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仰真诉被告董孟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仰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董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仰真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董孟良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丘县赵德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室治疗,花数千元医疗费,被告分文不出。纠纷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80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3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孟良辩称:1、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具有明显言论过错。2、被告只是推搡了原告两下,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关联性,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的爱人刘贺丽被原告及其兄董仰志打伤,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刘贺丽保留追究原告及其兄的法律责任de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仰真与被告董孟良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刘贺丽因镟地发生矛盾。同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打斗,原告董仰真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董仰真的伤情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镇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沈公(赵)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孟良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赵德营卫生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66.40元,后原告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仰真与被告董孟良发生纠纷后打架,有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孟良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仰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其兄董仰志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沈丘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因无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1120元,因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因仅有一份证明,且无诊所负责人签名和公章,亦无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40元。2、照相费8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330元,考虑到原告未住院,原告仅在沈丘就诊一次,本院酌情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4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仰真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共计346.40元。二、驳回原告董仰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孟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