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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赐芳与杨应胜、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陈赐芳。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胜。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毅。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贵华。委托代理人秦佩舜,湖南省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赐芳与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谢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谢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赐芳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由娄底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一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蛇形山镇往湘乡毛田乡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K×××××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陈赐芳受伤。原告陈赐芳受伤后,在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赐芳不负责任。被告杨应胜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谢贵华无责任,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陈赐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陈赐芳医疗费14390.2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8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7667.32元。原告陈赐芳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赐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4、原告陈赐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5、原告陈赐芳职业资格证书;6、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杨应胜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应胜的驾驶证、湘K×××××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2、湘K×××××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3、原告陈赐芳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支付现金500元的凭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贵华辩称,被告谢贵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由娄底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一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蛇形山镇往湘乡毛田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贵华及湘K×××××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蔡西望、蔡维、李向文、朱爱枚、贺俊义、陈映华、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原告陈赐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谢贵华、蔡西望、蔡维、李向文、朱爱枚、贺俊义、陈映华、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陈赐芳无责任。二、原告陈赐芳2014年4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4年7月22日出院。临床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查,随诊。原告陈赐芳的伤情于2014年8月13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赐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3000元以内使用。三、被告杨应胜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杨应胜已支付原告陈赐芳医疗费13410.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现金500元的凭证。四、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赐芳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陈赐芳主张医疗费14390.2元。经审查原告陈赐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陈赐芳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13410.2元;2、原告陈赐芳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继续治疗费3000元;3、原告陈赐芳主张误工费1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赐芳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时间101天。原告陈赐芳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外务工,其收入状况可以比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陈赐芳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陈赐芳的误工费计算为101天×3500元/30天=11783.33元;4、原告陈赐芳主张护理费9857.3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陈赐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01天=9857.32元;5、原告陈赐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30元/天=3030元6、原告陈赐芳主张营养费1400元。原告陈赐芳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认定;7、原告陈赐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陈赐芳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原告陈赐芳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陈赐芳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合计认定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赐芳合理经济损失42880.8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应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谢贵华、案外人蔡西望、蔡维、李向文、朱爱枚、贺俊义、陈映华、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原告陈赐芳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应胜对原告陈赐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贵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赐芳不是湘K×××××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陈赐芳的医疗费1341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共19440.2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92元。原告陈赐芳的误工费11783.33元、护理费9857.32元、交通费1000元共22640.65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60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383.85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42183.85元,由被告杨应胜负责赔偿。被告杨应胜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因此,被告杨应胜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杨应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42183.85元,根据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1383.85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赐芳的经济损失42880.85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41383.85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00元,被告杨应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4410.2元)。二、驳回原告陈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应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