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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水明与潘建立、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明,潘建立,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水明。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委托代理人施佳峰。被告潘建立。被告张红霞。原告王水明诉被告潘建立、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立、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潘建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高华方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延期归还协议,双方约定还款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由被告潘建立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延期日按照总借款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如逾期不还,被告潘建立每天支付按照总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建立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50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建立、张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潘建立向原告借款并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2、延期归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潘建立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潘建立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建立名下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9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建立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延期归还协议,约定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期间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如逾期,按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潘建立与被告张红霞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建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的金额为190000元,对其余10000元原告解释为现金交付,结合被告在延期归还协议中对案涉借款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的情节,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红霞未到庭作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潘建立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潘建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潘建立在延期归还协议中对于案涉借款的逾期归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建立、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水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王水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潘建立、张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潘建立、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