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德海与张源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海,张源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德海,男,汉族,1962年7月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被告张源超,男,汉族,1970年6月,邵武市大埠岗镇竹源村村民,住该村套竹林。原告刘德海与被告张源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海诉称,2012年起,原债权人林芸与被告张源超有业务往来,林芸按约定的价格及数量向被告提供木炭粉。之后,林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木炭粉,被告共欠林芸货款125,608元。2014年12月25日,林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多次追讨后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08元及利息损失(以125,608元为本金,自本金应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木炭粉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林芸34,000元货款的事实。书证2、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林芸木炭粉款71,597元的事实。书证3、派车单运货协议四份,证明林芸有将货物送给被告的事实。书证4、欠条二张、证明在协议之前,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书证5、通知单一份,证明林芸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的事实。书证6、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林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2012年10月2日的送货单、2012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源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起,被告张源超与林芸长期从事木炭粉买卖。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源超向林芸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林芸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9月底前结清,并且注明原先的欠条已付清。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张源超与林芸签订木炭粉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到邵武85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林芸给被告垫货40吨,价格34,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前结算,合同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23日,林芸向被告发货,木炭粉重量18.82吨,总金额15,997元,送货单上有被告张源超签字,同年10月5日,林芸再次向被告发货27.05吨,货物金额23,804元,被告张源超在送货单上签字。期间,林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德海与林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林芸将对被告张源超享有的债权150,608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刘德海享有债权人的地位及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刘德海、林芸通过EMS快递邮寄通知书各一份至被告张源超位于邵武市大埠岗镇竹源村套竹林44号,回单显示2014年12月30日由梁米长代收。本院认为,林芸将木炭粉出售给被告张源超,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林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德海,原告与林芸以EMS快递通知书给被告,并签收快递的行为,应视为林芸向被告张源超告知了债权转让之事,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刘德海对被告张源超债权的金额问题。原告刘德海主张债权为125,608元,本院认为,现能确认被告欠林芸货款的证据有2012年9月22日,张源超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以及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5日,有张源超签字确认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15,997元、23,804元,以上三份凭据合计59,8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中已经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海债权转让款59,8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德海负担1,400元,被告张源超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