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道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道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4号原告石道杭,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金,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石道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道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道杭诉称,2014年11月20日5时50分,我驾驶鲁A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至省道316与省道228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省垦利县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三中队现场调查认定石道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我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鲁AXX**车辆损失维修费24733元、三者车鲁EXX**五菱宏光损失维修费8996元以及事故救援费500元、损失评估费5000元,以上总计392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附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保险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据2、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东车鉴字〔2014〕第XXXX号、东车鉴字〔2014〕第XXXX号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附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各一份;证据4、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各一份(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复印件);证据5、鲁AXX**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石道杭的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据6、鲁AXX**号车辆的损失照片一宗;证据7、证人刘俊波的出庭证言;证据8、鲁AXX**、鲁EXX**号车辆的维修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9、评估费、施救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平安财产济南第二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鉴定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未同我方一起协商修理和更换的项目、方式、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两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手写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收据上面加盖发票专用章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我公司鲁AXX**定损金额7380元,鲁EXX**定损金额为196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道杭于2014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鲁A-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电话营销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石道杭,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63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14年11月20日5时50分,原告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至省道316与省道228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省垦利县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联系修车事宜,被告未到场。受原告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车鉴字〔2014〕第XXXX号、第XXXX号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鲁AXX**号车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8日)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24733元,鲁EXX**号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89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东营市东营区和谐汽车美容装饰店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两事故车辆现已在该店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分别为24733元、8996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道杭与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二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轿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石道杭,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鉴定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依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未同我方一起协商修理和更换的项目、方式、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两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原告报案后未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之约定会同原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及三者车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以及鉴证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其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鲁EXX**号车辆损失价格分别为24733元、89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车损失24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已支付的三者车辆损失899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之约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996元,依照商业三者险之约定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的手写收据上加盖发票公章,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手写或者打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支付以上费用,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另辩称“我公司鲁AXX**定损金额7380元,鲁EXX**定损金额为1964元”,但其单方核损结论并未得到原告方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道杭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47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道杭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道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款69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道杭车辆施救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道杭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