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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毛守勇与禹宗仁、郝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守勇,禹宗仁,赫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毛守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禹宗仁,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赫国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毛守勇与被告禹宗仁、赫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禹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守勇诉称,2014年8月,我与被告协商约定:由我承包二被告经营的泾源县龙港食府后厨劳务工作;每月承包费为45000元。协议达成后,我组织12位厨师进行工作,直到2014年11月24日,我们协商终止履行劳务协议,且对我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清偿。现起诉,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我的劳务承包费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500元的事实。被告禹宗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禹宗仁未提供证据。被告赫国强未出庭。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经营泾源县龙港食府期间,于2014年8月将该食府的后厨劳务工作以每月45000元承包于原告。2014年11月24日,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劳务协议,且对原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42500元欠条1份。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经营的泾源县龙港食府后厨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禹宗仁、赫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毛守勇一次性支付劳务费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禹宗仁、赫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审 判 员  马克俭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园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