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霍立新、朱玉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霍立新,朱玉芳,刘小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08号原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季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永江(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霍立新。委托代理人顾仁和(特别授权)。被告朱玉芳。被告刘小英。原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立新、朱玉芳、刘小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永江、被告霍立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仁和、被告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立新、朱玉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以私有房产(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区24栋303室,房产证号14××95)向原告典当抵押借款。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月利费率3.3%,必须每月按时缴纳;逾期5天不缴纳,被告承担应缴利费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承担逾期后的全部利费、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包括诉讼、执行期)。被告刘小英自愿承担上述被告借款的偿还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每月不按期支付利费、到期不偿还完毕,一切经济责任有本人偿还完毕;承担责任包括清偿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私有房产(位于泰兴市国庆新村七区14幢204室,房产证号11××10)作担保承诺。被告刘小英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担保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全国统一当票,典当金额35万元,月利费率3.3%(其中月利率0.6%,月费率2.7%),典当期限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典当金额35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因资金未落实,一再要求续当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搪塞,所缴利费仅结算到2014年7月4日。原告一直催讨本息及费用,被告至今未结清本金还及利费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连续2个月不付利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99688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费暂计算到2015年5月24日为124740元,违约金24948元),并按月利费率3.3%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6月7日止的利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原告在价款40万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签字的当票为收款凭证,逾期5天不缴纳利费承担应缴利费总额20%的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后的全部利息,担保人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利费、违约金还清为止;2、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原告实付被告35万元,续当期限至2014年7月4日止;3、典当回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缴纳利费实际结算至2014年7月4日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立新、朱玉芳系夫妻关系;6、被告刘小英出具的承诺书及其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英自愿为债务人向原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以自有房屋作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清偿为止;7、被告霍立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霍立新辩称,当时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没有收到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2015年6月17日到期,但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时朱玉芳、刘小英提供了担保,但第二次借款时朱玉芳、刘小英并未提供担保,故朱玉芳、刘小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霍立新提交了典当回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7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就结欠的本金继续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刘小英辩称,被告霍立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并提供了担保,但霍立新第二次借款时我并未提供担保,也不知情。被告刘小英未举证。被告朱玉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霍立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当票为收款凭证属于霸王条款。被告刘小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2012年12月6日提供担保的,而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担保人仅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原告与霍立新约定延长了借款期限,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朱玉芳未到庭质证。对被告霍立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小英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0日,被告霍立新(抵押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现有房产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区24栋303室,与财产共有人商量一致同意用该房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甲方签字的当票为收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与当票期限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借款月利费按借款总额的3.3%缴纳(其中月利息率0.7%、月综合费率2.6%),甲方使用借款日期到一个月就必须主动向乙方缴纳利费,不足一个月赎回,按实际使用借款天数计算利费。甲方必须按期缴纳利费,如逾期5天不缴纳,乙方将加收甲方应缴利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付利费,则甲方属根本违约,自动放弃约定借款期限,乙方随时要求甲方偿还本息及费用。抵押的房产甲方必须按期回赎(亦可提前回赎),如需延期甲方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主动付清利费后征得乙方同意才能续当,续当期间利费率不变,甲方仍按月缴纳利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借款逾期后的全部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包括诉讼、执行期)。根据国家《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2款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甲方承担利息及综合费总额的30%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担。担保人对本合同最高主债权额度内、就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甲方连续发生的主债务逾期未偿还的,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利费、违约金还清时为止。乙方与担保人双方约定:经乙方同意甲方续当的期限担保人均予认可;主张的债权(包括主债务、利费、违约金)由乙方结算清单为凭,担保人均予认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合同,霍立新在抵押人栏签名,朱玉芳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名,刘小美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经办人焦向阳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三被告签名确认“本合同所有条款全部理解无误。”被告刘小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是“本人自愿为霍立新、朱玉芳向延令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作担保,承诺如每月不按期支付利费、到期不偿还完毕,一切经济责任有(由)本人清偿完毕。承担责任包括清偿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以私有房产作担保承诺。”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霍立新、朱玉芳提供了当金并出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5万元,实付金额35万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6%。霍立新、朱玉芳在当户签章栏签名。同日,双方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319**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2-12-6至2015-12-6。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6日办理了续当凭证,最后一份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由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霍立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是“欠延令典当公司借款350000,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所欠利息跟综合费,争取还本10-15万元,否则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2015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典当回赎凭证一份,确认被告已结清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利费,余欠金额35万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被告霍立新、朱玉芳以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出具的当票、双方所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当期期限届满日起算。《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对续当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典当到期后,双方签订多份续当凭证,应视为双方就典当关系续当展期达成合意,最后一份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由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事实上,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当金及利费,被告霍立新也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仅结清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利费,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诺而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费用,并无不当。被告霍立新、朱玉芳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立新、朱玉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被告霍立新称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取的当金不足3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3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必须按期缴纳利费,如逾期5天不缴纳,则加收应缴利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被告逾期偿还当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霍立新、朱玉芳提供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区24栋303室的房产作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小美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被告刘小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小美同时以私有房产作担保承诺,并未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能产生抵押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霍立新、朱玉芳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务时,被告刘小美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立新、朱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费1247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及违约金2494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费率3.3%计算至同年6月7日止的利费、自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立新、朱玉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霍立新、朱玉芳所有的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区24栋303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小美对执行上述抵押房产后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立新、朱玉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霍立新、朱玉芳、刘小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