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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亦虹、孙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亦虹,孙诤,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包丹秀。委托代理人:陈宇飞。被告:赵亦虹。被告:孙诤。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贷款公司)与被告赵亦虹、孙诤、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盈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丹秀、陈宇飞、被告中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亦虹、孙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盈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亦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孙诤、中仑公司、严成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孙诤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亦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4592元(已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诤、中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亦虹向原告同盈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孙诤、中仑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赵亦虹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三、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4592元的事实。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中仑公司为被告孙诤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被告赵亦虹、孙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中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偿债能力,不能作为担保人,且中仑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以调整。针对上述辩称,被告中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亦虹、孙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仑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仑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未经股东会同意,担保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仑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亦虹向原告同盈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诤、中仑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亦虹转账100万元交付款项。款项出借后,被告赵亦虹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亦虹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亦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诤、中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亦虹、孙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亦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孙诤、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亦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元,减半收取7281元,由被告赵亦虹负担,被告孙诤、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