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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与无锡市海昌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无锡市海昌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海昌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法定代表人张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无锡市海昌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海昌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向她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10%,并向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她多次催要,海昌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其中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7.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昌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叶萍所借,他公司每年各支付了2.5万元利息给张叶萍,共支付2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海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XX集资款25万元,年利率10%。审理中,XX称未收到海昌公司的利息。海昌公司对其主张的已支付2年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根据海昌公司出具的借条,其结欠XX的借款25万元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对XX要求海昌公司承担25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5万元,2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XX借款本息共计32.5万元,并承担2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海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海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XX预交,海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