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村,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刘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村经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村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0838053****。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30607.52元,美金本息共计317.27美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7697.86元、利息1797.13元、滞纳金1112.53元;美金本金287.87美元,利息18.11美元,滞纳金11.29美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710838053****的信用卡1张。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王村于2009年4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的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人民币本金27697.86元、利息1797.13元、滞纳金1112.53元;美金本金287.87美元,利息18.11美元,滞纳金11.29美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27697.86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1797.13元、滞纳金1112.53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王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美金本金287.87美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18.11美元,滞纳金11.29美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村负担。被告王村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