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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毕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毕丹,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41号。代表人周海峰,总经理。原告毕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丹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在建华区龙沙路肛肠医院门前,刘佳驾驶黑BC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毕丹相撞,造成原告毕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毕丹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丹不负事故责任。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评定、入院至医疗终结护理人数等四项进行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毕丹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佳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平均工资40794.00元的标准计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天数应按照11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同时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刘佳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佳已经垫付医药费56,442.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在建华区龙沙路肛肠医院门前,被告刘佳驾驶黑BC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毕丹相撞,造成原告毕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毕丹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外伤。原告毕丹住院期间医疗费56,442.48由被告刘佳支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丹不负事故责任。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书,原告毕丹为三个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前需1人护理;误工日为伤后30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34,905.4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佳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毕丹人身损害的原因,其对原告毕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刘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34.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丹多处伤残,可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刘佳垫付的原告毕丹住院医药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毕丹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毕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35,370.41元、护理费17,567.30元、伤残赔偿金53,717.29元、交通费3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毕丹医药费26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44.31元,合计2,309.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刘佳垫付的原告毕丹医药费56,44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00元,由原告毕丹负担232.52元,由被告刘佳负担2940.48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