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玉奇与广州市公安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奇,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奇,身份证住址住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佩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向惠容,该局民警。上诉人周玉奇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周玉奇与广州市公安局在1994年11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玉奇负担5元,广州市公安局负担5元。判后,上诉人周玉奇不服,上诉请求:一、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从1994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责令广州市公安局与周玉奇订立劳动合同。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负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不仅遗漏公安宿舍大院管理委员会这一必要诉讼主体,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且明显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周玉奇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认定不清。周玉奇1994年3月1日至今都由广州市公安局安排工作,现在仍然在广州市公安宿舍小区工作。原审法院将周玉奇不确认三性的《公安干部学院临时工1998年7月工资审批表》发放记录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审批表显示发放的离院补贴不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概念。2、广州市公安局在原审答辩中承认直到2003年该局仍然在为周玉奇发放工资,该局将2003年前为周玉奇发放工资的解释是为关爱民警考虑,在小区家委会向每户收取10元管理费的基础上按宿舍区每月每户补偿10元给家委会,由此可以证明家委会本质上是广州市公安局内部管理单位、内设部门。周玉奇的工作完全是基于广州市公安局的安排,而非另外存在用人单位家委会。如果存在原审判决所述家委会,则遗漏了家委会这一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3、证人宋某乙真、王咏莲都是广州市公安局干部,该局在1998年将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工作的周玉奇以学院合并调整为由安排至公安宿舍,周玉奇从未说找不到工作被宋某乙真、王某等人安排。实际上是广州市公安局的管理人员宋某乙真、王咏莲以仍然在广州市公安局工作,只是工作地点不同为由将周玉奇安排在公安宿舍工作至今。原审时周玉奇无法听懂法官的问话,书记员无法听清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在1998年7月前,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对周玉奇所称1998年7月继续在广州市公安局工作不认同,王某是以个人名义介绍周玉奇到家委会工作。3、对周玉奇强调家委会是广州市公安局下属单位不认同,周玉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周玉奇1994年3月1日起至今与广州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徐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