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上杭县城汽车站乘坐5路公交车到上杭县湖洋镇,在5路公交车上扒窃同车乘客谢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的钱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谢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700元是他人割坏被害人裤袋后钱掉在公交车座椅上后其捡起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乘坐由上杭县城汽车站到上杭县湖洋镇的5路公交车时,扒窃同车乘客谢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的钱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谢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3、违法犯罪嫌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谢某某叫钟某某不要走,并告诉其被坐在旁边的钟某某盗走现金1700元,并与谢某某一起往湖洋中学老校区追赶钟某某。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中午,其听到其爷爷谢某某的钱在公交车上被人偷,小偷下车后躲到湖洋中学老校区。后其在靠近文化站的护墙下面发现脚受伤、耳朵流血的钟某某,当时钟某某央求其不要报警,愿意给其一万元私了。其父亲和民警到现场询问后将小偷送到医院治疗。其是第一个发现钟某某,钟某某对其说他脚摔断了。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其听说其父亲的1700元被偷,小偷往湖洋中学老校区跑。其儿子谢某乙第一个在老文化站后面找到钟某某。其到现场时看到钟某某坐在坎下,左耳和左膝盖有流血。其从坎上跳下去并责问钟某某为什么偷钱,钟某某央求其不要报警,愿意给其一万元私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钟某某不承认偷钱,后民警在坎壁石头缝里找到被盗的现金1700元(16张100元面额,2张50元面额)。后民警叫120救护车送钟某某到医院治疗。(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中午11时30分,其与谢某甲夫妇在上杭县城汽车站乘坐5路公交车回湖洋镇。在终点站下车时,发现裤袋被割钱被盗。其发现后叫坐在其旁边的钟某某不要走,但钟某某从前车门下车往湖洋中学老校区跑。后在湖洋文化站房子后发现了躺在地上身上流血的钟某某。谢大荣说小偷从文化站房子后的路坎上跳下时脚摔伤脸擦破。湖洋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从砖缝里找到了被盗的1700元,并将钟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被盗现金1700元,其中100元面额16张,50元面额的2张。(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11点多,其在上杭县汽车站候车亭等车时,看见两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正在割谢某某的裤袋时被发现后跑了。但谢某某并不知道裤袋被割,其当时想谢某某的钱掉出来时其可以去捡,于是就跟谢某某上了一辆开往湖洋的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其坐在靠下车门第一排谢某某右边位置。车到丰面桥路段时,谢某某裤袋里的钱掉到坐椅上,因怕被发现没有拿。在湖洋终点站,谢某某离开座位后其就立即把掉到座位上的钱捡起来塞进口袋。谢某某发现后呼喊,其从前车门下车往湖洋粮站方向跑。其从一墙上跳下时把腿摔伤,因怕被抓就把钱塞到旁边的石缝里,用草把石缝遮住。民警到现场询问时未承认,在被民警发现藏在石缝里的钱后才承认偷了钱。之后民警叫120救护车把其送到了上杭县中医院治疗。(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笔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接报警后在湖洋文化站屋后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在文化站屋后的砖缝里发现现金1700元(100元面额16张,50元面额2张)。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1700元并将钱归还给失主谢某某的情况。3、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现场、被盗现金特征及藏匿现金地点。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提出钱是其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跟随被害人上公交车并坐在被害人身旁欲占有财物,在扒窃得手被发现后逃跑致腿摔伤,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被盗现金后承认盗窃的事实,能与证人谢某乙、谢大荣、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智钦人民陪审员凌四发人民陪审员钟石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