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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彬、唐馨与陈光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唐馨,陈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委托代理人:段旭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馨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上诉人张彬、唐馨与被上诉人陈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彬的委托代理人段旭、上诉人唐馨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陈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中旬,陈光与张彬、唐馨协商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6-27网点共同开办瑜伽馆,三人约定筹办前期每人各投资3万元,张、唐二人出资的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余1万元由张彬保管支付后期店面其他开支,陈光出资1.8万元用于店面购买装饰材料款及装修人工费,余额1.2万元由本人保管以备后用。在试营业期间,三人产生矛盾,陈光于5月11日主动撤出合伙经营,经张彬、唐馨同意,撤出后多次索要投资未果,请求张彬、唐馨给付投资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彬辩称:1、因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给付利息;2、张彬未按约定出资,违约在先;3、不认可陈光的1.8万元装修款。唐馨辩称:1、筹办瑜伽馆属实,约定前期每人出资3万元,但未见陈光出资,1.8万元用于装修没有发票;2、录音是在陈光不让唐馨回家,人身受到威胁的前提下说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张彬、唐馨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瑜之舞瑜伽会馆,并于2014年5月3日试营业。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订立书面协议。张彬以及唐馨每人各出资3万元,用于支付瑜之舞瑜伽会馆的房屋租金,陈光对该瑜伽会馆进行了装修,共支付装修费1.8万元。因发生矛盾,2014年5月11日,陈光提出退伙,张彬、唐馨承诺半年后返还投资的装修费1.8万元。后瑜之舞瑜伽会馆仍继续经营,陈光未再参与经营。现瑜之舞瑜伽会馆已停业,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房屋租金退还人民币3万元。陈光支付的装修费1.8万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陈光、张彬、唐馨均自认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并具有实际共同经营瑜之舞瑜伽会馆的事实,具备合伙的条件,故应认定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在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矛盾,陈光提出退伙,张彬、唐馨同意其退伙,并承诺半年内返还其投资款1.8万元,对于陈光请求张彬、唐馨给付投资款1.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张彬与唐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陈光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张彬、唐馨负担。张彬、唐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退伙未经上诉人同意,属擅自退伙。因其索要投资,严重影响后期正常经营,造成亏损,应承担相应份额。原审判决未查清合伙期间的债务及亏损,且对被上诉人不真实的票据数额予以认定,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陈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光与上诉人张彬、唐馨合伙经营瑜之舞瑜伽会馆,因产生矛盾陈光退伙,上诉人张彬、唐馨已承诺半年后返还,说明对陈光投资数额已经认可,故陈光请求张彬、唐馨退款,原审判决支持正确。至于二上诉人称陈光因索要退款,影响其经营,造成亏损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张彬、唐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