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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于某、刘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于某甲,郭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渊媛,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刘某、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在一审中诉称,郭某甲与于某之间已经解除收养关系(2012南民初字第10143号判决书),于某、刘某、于某甲无权居住在郭某甲房屋中。但于某、刘某、于某甲至今拒不迁出,妨碍郭某甲使用其房屋。故郭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刘某、于某甲立即迁出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号×户。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刘某、于某甲承担。于某、刘某、于某甲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于某、刘某、于某甲无法迁走,于某自1987年当兵回来就住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今。郭某甲是于某的养母,涉案房屋是于某养父留下的房屋,于某及刘某名下没有房屋,现在刘某在其母亲家生活,只有于某和孩子住在涉案房屋内,大约占用10平方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原系于某养母,2012年3月12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郭某甲与于某解除收养关系。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号×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系郭某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号×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所有权人系郭某甲,因此,郭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于某原系郭某甲养子,现双方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于某及其配偶、子女无权居住在郭某甲的房屋内,因此对郭某甲主张于某、刘某、于某甲迁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某、刘某、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号×户房屋。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于某、刘某、于某甲负担。因上述费用郭某甲已经预交,于某、刘某、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甲7370元。宣判后,于某、刘某、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某、刘某、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涉及公房同住人权利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超出管辖范围,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房屋原属单位分给于文洋及家人居住的公房,于某为于文洋的儿子,系该房屋的同住人,且该同住人身份一直未变。虽然该房屋现在登记在个人名下,但涉及于某的同住权利,仍然与该房屋原公房性质相关。基于公房的特殊历史背景以及权属特点,此类纠纷应由原属单位及个人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涉案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于某系该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利。于文洋1995年提交的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包括于某。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具有特殊性,应依法保护同住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单纯依据产权登记情况确认房屋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郭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单独房产权利人,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其对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郭某甲已经与于某解除收养关系,于某一家与郭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居住于涉案房屋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迁让,认定正确。郭某甲主张本案涉及同住人权利及公房使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于某提交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其具有同住人身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人系郭某甲,郭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审中,于某主张其具有同住人的身份,经核查,其提交的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在承租人及同住人情况一栏中记载有于文洋、郭某甲、于某三人,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体现的是涉案房屋在申请公房出售时的居住情况,该证据所记载的居住情况与于某所主张的房屋变为私有性质后其仍有居住使用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逻辑关系,即该证据仅能证明于某在公房出售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必然证明于某在涉案房屋变为私有性质后其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此外,涉案房屋系以于文洋名义出资购买,经公房出售后产权登记在于文洋名下,性质已经变为私有,在购房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于某有出资行为。因此,于某仅以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记载的居住情况主张其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利,证据不充分。郭某甲已经解除与于某的收养关系,其主张于某、刘某及于某甲迁出涉案房屋,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上诉人于某、刘某、于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