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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任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党支部书记兼副支队长(正科级)。辩护人杨章保,湖南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09)楼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张某甲犯受贿罪所得的赃款13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宣告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岳中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楼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张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岳中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帅、罗时成出庭履行职务,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张某甲在担任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20090620元的重大损失,在当地乃至全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张某甲利用其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岳阳楼区凉亭山居委会贿赂32000元。综上,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在担任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查处岳阳楼区原北港街道办事处蔡家居委会(以下简称蔡家居委会)与株洲白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非法买卖、转让土地案件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张某甲利用其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岳阳楼区凉亭山居委会贿赂1319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玩忽职守的事实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张某甲担任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分管监督审理科和执法科,负责支队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2006年5月,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受理了群众举报的蔡家居委会和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一案。张某甲带领支队监督管理科科长张某乙等人到蔡家居委会调查。同年7月初,湖南省监察厅和国土资源厅对该案进行挂牌督办,岳阳市纪委与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纪委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调查。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确定由张某甲负责,支队监督审理科科长张某乙为主承办此案,并于同年7月12日立案。经调查认为: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存在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行为,白马公司非法占有土地30.56亩。2006年11月20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此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蔡家居委会非法所得85万元,并处罚款10万元;2、没收白马公司非法所得112.9万元,并处罚款20万元;3、责令蔡家居委会在履行处罚后,依法补办80亩拆迁安置用地手续;4、责令白马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蔡家居委会对退还的土地恢复耕种。事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从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张某甲在负责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没有执行到位,致使市国土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家居委会的财产,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马公司李某甲(白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尤其是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张某甲不仅接受李某甲和蔡家居委会的请吃,还多次收受李某甲送的烟花、烟酒、衣服鞋子等。在明知李某甲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不督促李某甲缴纳处罚款项。同时,张某甲作为案件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对蔡家居委会还建点进行巡查,也未按规定督促下级国土部门进行巡查,对白马公司李某甲和蔡家居委会应退还并恢复耕种的30.56亩土地没有督促落实。而且,张某甲在得知李某甲仍在蔡家居委会还建点继续开发后,既没有向局领导反映,也没有制止其违法行为,致使白马公司不仅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30余亩土地,而且还非法扩大开发了110余亩土地,并非法进行了倒卖。另查明,蔡家居委会共计转让给李某甲土地面积225亩。李某甲共平整宅基地440个,已售出的405个宅基地中,180个宅基地用于拆迁还建户,剩余的225个宅基地卖给非拆迁户。225亩土地上共建房屋210栋,其中还建户建房92栋,非还建户建房118栋,违法建房面积为81449平方米。蔡家还建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和违法建设引起群众多次联名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市政府对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有关问题召开专门会议,并根据会议精神由岳阳楼区政府牵头成立的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处理蔡家还建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和违法建设所致的的遗留问题。针对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事业法人、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会议记录。证明张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暂行规定。证明国土执法监察支队的主体地位及职责。3、岳国土资监发(2003)01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告知制度、岳国土资监发(2003)12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湘国土资发(2003)28号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市国土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办案纪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证明市国土局监察支队负责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的管理和督查工作、巡查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责任区域内的巡查工作,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以及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在对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当事人在复议期限60日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市国土局关于湖南理工学院二期征地拆迁蔡家还建点用地情况说明、湖南理工学院二期还建点开发用地土地分类面积表、湖南理工学院二期还建点还建用地土地分类面积一览表及用地性质确认书。证明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的相关情况。5、市国土局(2006)岳市国土资罚字第13号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非法转让土地案案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案卷。证明市国土局监察支队于2006年5月受理了群众举报的蔡家居委会和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一案,确定由张某甲负责,张某乙为主承办此案。同年7月12日,市国土局立案查处该案,并于同年11月20日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2007年12月12日,市国土局副局长万某签发了拟提交岳阳中院的申请执行书。2008年4月2日市国土局向岳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白马公司李某甲的财产。同年4月岳阳中院受理该案,因市国土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180日,故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6、蔡家居委会和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现场非法建设的照片、群众联名向有关单位反映蔡家居委会倒卖土地侵犯公民权益的上访材料及交办函、市领导对信访件所作的批示、岳府阅(2009)138号《关于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楼政办函(2010)10号《关于成立岳阳楼区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蔡家居委会还建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和违法建设引起群众多次联名集体上访,为此,市政府对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有关问题召开专门会议,对集中整治还建点等问题明确了由岳阳楼区政府牵头,市、区有关部门配合,依法依规对还建点的相关手续予以补办和完善,对于已经建房的还建户、已经建房的非还建户、非还建户购买的尚未建房的宅基地、购买多个宅基地且尚未建房的还建户除按政策安排一个宅基地外其余的宅基地、对还建点尚无人前来登记的宅基地和房屋以及李某甲尚未销售的35个宅基地分别处理的意见;由岳阳楼区政府牵头成立蔡家居委会还建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妥善处理蔡家还建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和违法建设所致的的遗留问题。7、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签订的非法转让土地的合同书及终止协议。证明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的合同关系。8、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蔡家居委会原书记兼主任周某、叶某非法转让土地以及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周某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叶某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甲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9、证人周某、叶某(原蔡家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蔡家居委会收到了市国土局对蔡家居委会和李某甲的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国土局监察支队审理科科长张某乙和副支队长张某甲找居委会要过钱,但居委会说没有钱,就没有找居委会要了。张某甲、张某乙没有督促李某甲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也没有要求居委会恢复耕种。2006年12月份李某甲又继续非法开发土地,如果居委会终止合同,李某甲就要求居委会退还他投入的几百万元钱,居委会没有钱,只能让他继续开发。张某甲知道李某甲继续开发的事。叶某还证明,在周某担任书记时,李某甲将规划红线内的142亩开发完了,叶某接手后,李某甲又扩大开发了26亩,这26亩居委会还出了15000元要理工学院帮忙办手续,全市控建拆违专项整治活动开始后,调查组说26亩土地一直没有办规划手续,自己才知道。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白马公司是2000年在株洲注册的,经营服装、鞋帽、小百货等,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005年1月21日,他以白马公司名义与蔡家居委会签订了开发合同,2005年6月18日还建点开工建设,2006年6、7月因群众告状而被查处,同年7月23日他与蔡家居委会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并停了工。2006年11月市国土局对白马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监察支队的张某甲送给他的,他服从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过了不久,湖南理工学院二期还建点指挥部和居委会通知他开工,并告诉他按第一次合同内容开发。2007年下半年,他将当初合同中规定的150亩土地开发完后,叶某又通知他扩建20余亩,他没有看到过这20余亩的红线图,但叶说手续办好了,只要他开发就行了。2008年底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07年5月他向国土局监察支队缴纳了10万元罚款,后来张某甲他们又多次找他催缴罚款和非法所得,并在2008年4、5月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剩余的122.9万元一直没有履行。在执行期间,他多次要张某甲他们关照、缓点交钱,所以他们没有强行逼他缴纳。尤其是2008年4月,市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他请张某甲多次对前来执行的法官做工作,要求暂缓执行。2008年8月10日后,执行人员再没有找他执行过。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的非法占有土地是指案发时他平整的110亩土地,其中还建的80亩,其余的30亩是他非法占有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张某甲和张某乙没有督促过要他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并恢复耕种,也没有下还建点现场检查督促。11、证人李某乙(奇家岭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张某甲在对奇家岭办事处非法用地情况查处过程中,顺便问他李某甲是否还在搞开发,他告诉张,李某甲在继续开发,蔡家居委会欠了李某甲几百万元钱,不搞不行,张听后没有制止。12、证人贾某(原岳阳中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市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白马公司122.9万元罚款,市国土局的法人代表是林绍义,委托代理人是国土局执法监察支队的张某甲,被执行人是李某甲,这个案子是庭长贺某交办的,其审查后发现是2006年11月进行处罚的,直到2008年才申请执行,过了申请期限,并告诉了贺某,贺某说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张某甲打了电话要求立案,案子先受理再说,算个案子数,到时裁定不予执行。立案后,他对白马公司发出了告知书。在承办该案时,张某甲对他说李某甲是张的朋友,要他关照,他说要得。后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但没有送给国土局和李某甲,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执行到一分钱。13、证人贺某(原岳阳中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市国土局向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马公司罚款一案。4月22日立案后,他要审判员贾某审查,审查后认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他即和副庭长郑波、贾某合议,认为超过了180天的执行期限,裁定不予执行,并要贾某制作文书后送达国土局,但一直没有送达,文书没有生效。他打电话给张某甲和张某乙说作了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张某甲好像说过要他帮忙执行,他说没有办法,超期限太久了。14、证人黄某(市国土局监察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动态巡查是由支队及大队负责。他是2008年8月接手支队长的,没有领导对他说过蔡家居委会和李某甲的案子不执行了,他也没有对张某甲和张某乙说过要停止执行这个案子。15、证人许某(市国土局审理科科长)的证言。2006年李某甲的案子是张某乙为主承办,他也是承办人,张某甲是主管领导,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他们多次找蔡家居委会和李某甲要钱,但都没有执行到位。他没有去过蔡家还建点督促过退还土地,恢复耕种,张某甲和张某乙也没有安排他去过,他于2008年11月当科长后,张某甲也没有安排他去过。16、证人万某(市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了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的性质,张某甲、张某乙的职务及职责,同时还证明2006年11月对李某甲和蔡家居委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他多次督促张某甲和张某乙要执行到位,尤其是对李某甲这种黑开发性质的要执行到位,但他觉得他们的工作难以推进,蔡家居委会基本上没有执行,李某甲仅在2007年5月执行了10万元。2007年11月,他曾在办公室对张某甲和张某乙发了脾气,要他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来他们就拟了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他签了字,但他们是否按时送到法院去了不清楚。2008年7月他没有分管监察支队了,也就没有过问此案了。17、证人张某乙(原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左右,群众举报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后岳阳市纪委、岳阳楼区纪委、岳阳市国土局监察支队成立了联合调查组查办该案,确定监察支队由张某甲负责,由监督审理科具体承办,他为主承办。该案是2006年7月12日正式立案的,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事实基本查清。经联合调查组研究决定,他作为案件承办人负责起草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领导批准签发后,送达给了蔡家居委会和白马公司李某甲。自己作为案件承办人应该检查督促执行情况,但没有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18、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于2006年3月担任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分管党务工作,主管执法科和监督审理科,负责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立案、处罚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7月,张某甲参与调查了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一案,案子由监督审理科查办,由张某甲负责,主要承办的是张某乙,协办的是许某,但没有执行到位。二、受贿的事实2006年10月30日,市国土局监察支队执法科对岳阳楼区原北港办事处凉亭山居委会非法用地建居民还建点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7日对凉亭山居委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30万元。在该案查处过程中,张某甲多次接受凉亭山居委会的请吃饭、洗脚、钓鱼等,当凉亭山居委会陆续缴纳了10万元处罚款后,对剩余的20万元处罚款项,张某甲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2月,张某甲的情妇仇某在凉亭山居委会还建点看中了一个面积为236平方米的宅基地,价格为56190余元(按238元/平方米的基准价计算)。事后仇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便找凉亭山居委会主管经济的副书记刘某及还建点的负责人宋某,要求能否以4万余元买下该宅基地。凉亭山居委会及潘家组负责人考虑到张某甲是查处该居委会非法用地一案的负责人,需要其关照,便同意将该宅基地价格降至43000元卖给仇某,仇某从而少交了13190元。凉亭山居委会还应缴纳的20万元罚款也一直未缴纳。针对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凉亭山居委会干塘坡还建点土地基本账户明细表。证明仇某所购买的宅基地地段另3个非还建户购买宅基地的价格约为238.09元/平方米(126平方米/30000元),依此标准计算仇霞所购买的宅基地236平方米,实际价格应是56190元。2、凉亭山干塘坡还建点地基到户帐户明细表、仇某购地收款收据。证明仇某用43000元的价格从干塘坡还建点购得宅基地一块。3、证人仇某(岳阳富兴房地产公司职工)的证言(岳阳市纪委的调查问话材料,侦查机关未收集证言)。证明2005年她与张某甲成为情人关系。2006年她得知凉亭山居委会潘家组有宅基地出售,就想自己买块地在岳阳做房子,她要张某甲去问下,防止上当。张某甲说有这么回事,要她自己先去问一下。她就找了还建点负责人宋某,宋说一个地基130平方米左右要5万元。仇某看重的宅基地面积为230平米左右,要75000元。她就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临近2006年快过年时候,她问张某甲地基的事怎样了,他说已联系好了,要她去找宋某交钱。她找宋说是张某甲要她来的,宋说只剩这块地了,价格是43000元。她交了钱,对方给了收据。这块地按宋某给她的开价是75000元,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会少点,但43000元是绝对买不到的,是张某甲帮的忙。该块地可以做一栋半房子,也就是一个半地基。4、证人刘某、杨某、宋某、毛某的证言。证明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在对凉亭山居委会潘家组非法用地查处期间,仇某找宋某买地基,有230多个平方,当时定价是75000元,是组里定价的。由于张某甲打招呼,说仇某是他的一个亲戚,组里最后研究后决定以43000元给仇某。之所以便宜给仇某,主要是因为张某甲是分管他们案件的领导,当时案件正在执行期间,要求得到张的关照,而张某甲在他们的案件中确实给了关照。5、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仇某在2006年看中了凉亭山居委会潘家组拆迁还建点的一个宅基地,居委会报价要75000元,仇某要张某甲对凉亭山居委会的领导打个招呼,便宜点。张答应了仇某的要求,并打了电话给当时凉亭山居委会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书记刘某和潘家组负责还建点建设的宋某,说仇某是自己一个朋友的亲戚,要宋在仇某买地基的时候优惠一点。之后,张某甲要仇某去找宋某。2006年年底的时候,仇某告诉张某甲,她在潘家组的宅基地已经买好了,一共只出了43000元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督促李某甲退还耕地,且在得知李某甲仍在蔡家居委会还建点继续开发以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予制止阻遏,致使白马公司不仅没有退还占用的30余亩土地,而且还非法扩大开发了110亩土地,并非法进行了倒卖,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当地乃至全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张某甲利用负责对岳阳楼区原北港街道办事处凉亭山居委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职务之便,为情人仇某在凉亭山购买宅基地出面打招呼,为仇某在购得该宅基地时获得比居委会原定卖给他人的价格优惠13190元,应以受贿论处。张某甲在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玩忽职守犯罪和受贿犯罪均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所得的赃款13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宣告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申诉称:一、张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张某甲虽不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但仍进行了相关的具体执行工作,也曾多次在工作例会上强调要将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当案件承办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白马公司的情况下,张某甲还同法院沟通要求受理并执行,已尽到了工作职责。2、蔡家居委会和白马公司后续违法开发、倒卖土地的行为和后果与张某甲无关,更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甲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20090620元的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二、张某甲也不构成受贿罪。1、仇某的“证言”来源于纪检机关的询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认定仇某系张某甲“情妇”的证据不足。2、受贿的本质是钱权交易,而仇某与张某甲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不属于刑法中的“特定关系人”。3、凉亭山居委会卖与仇某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因禁止交易而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受贿”的金额;即使按凉亭山居委会的定价来综合衡量,仇某以43000元买下这块土地并非不正常。综上,请求再审宣告张某甲无罪。再审过程中,张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审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发表新的意见。除下列事实外,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中,李某甲证明在市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其是请张某乙(而非张某甲)多次对前来执行的法官做工作,要求暂缓执行。2、证人贾某的证言中,贾某证明是张某乙(而非张某甲)对其说李某甲是张的朋友,要其关照。根据原一审已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再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岳市国土资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到位的187.9万元,二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南理工学院二期征地拆迁蔡家还建点用地情况的说明》上载明的,“其后开发的140.85亩作为住宅开发之用经过征用和出让程序,至少应缴纳税费18211620元”。“其后开发的140.85亩”是指岳市国土资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李某甲又陆续开发的140.85亩(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退还的30余亩土地)。2、在岳市国土资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间,张某甲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7月份,曾先后收受李某甲赠送的烟花、羽毛球拍、体育馆消费卡、衣服鞋子等物品。李某甲于2007年上半年投资兴建“芙蓉镇休闲山庄”、在2007年6月购买“南湖山庄”住房一套、在2007年年底购买宝马牌小车一辆,张某甲对此知情。3、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曾出具了11份市国土局执法监察支队周例会会议记录(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出具“复印属实”的证明),拟证明其曾多次在工作中强调要将蔡家居委会、白马公司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一案抓紧落实到位。检察机关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工作尽到了职责,反而说明其监管、督促流于形式。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玩忽职守1、岳市国土资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张某甲作为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直接负责人,在执行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仅接受蔡家居委会、李某甲的请吃,还先后收受李某甲赠送的烟花、羽毛球拍、体育馆消费卡、衣服鞋子等。在得知蔡家居委会已被岳阳市岳阳楼区纪委收缴非法所得30万元后,特别是明知白马公司李某甲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张某甲未能有效督促蔡家居委会、李某甲履行全部处罚款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执行到位的187.9万元丧失了强制执行的可能,客观上造成了国家187.9万元罚没收入的损失。张某甲虽曾多次在工作例会上强调要将该案执行到位,但事实上并未付诸实际行动。在得知人民法院因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期限将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后,张某甲虽然有积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但此行为只能认定为其工作失职后的补救措施。据此,对张某甲关于其已尽到了工作职责,且没有造成国家财产187.9万元损失的申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2、经查明,市国土局在案发后应岳阳市纪委的要求,经调查、测量认定白马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非法扩大开发的140.85亩土地,依照合法征收和出让程序应缴纳税费1821162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张某甲给国家造成各种税费损失18211620元。对此,再审认为,后续扩大开发的140.85亩土地并未因非法开发、倒卖而改变权属性质,相关职权部门仍可依照合法的征收、转让程序收取各种税费。据此,对张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致使国家税费遭受了18211620元的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的申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3、对于张某甲提出的白马公司后续违法开发、倒卖土地的行为和后果与其无关,更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申诉意见,再审认为,张某甲作为国土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特别是作为蔡家居委会与白马公司土地违法行政案件的直接负责人,对白马公司非法开发行为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而事实上,张某甲不但对白马公司应当退耕还种的30.56亩土地未进行督促落实,在得知白马公司还在扩大开发后,既不履行自己职责制止其违法行为,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或领导反映,负有监管失职的责任。原审已查明,蔡家居委会共计转让给李某甲土地225亩,李某甲共平整宅基地440个,已售出的405个宅基地中,有225个卖给了非拆迁户,违法建房面积达81449平方米。此外,蔡家居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还引起了当地群众联名集体上访,应当认定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据此,对张某甲此项意见,再审不予采纳。4、张某甲因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仅致使国家187.9万元罚没收入遭受损失,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张某甲并不是非法占用、倒卖土地行为的决策者、实施者,张某甲虽负有监管失职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相对于蔡家居委会、白马公司违法开发土地所造成的整体后果而言,张某甲是次要责任人负有间接责任。据此,原审对张某甲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受贿1、对于张某甲称仇某的证言来源于纪检部门的询问,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申诉意见,再审认为,仇某询问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张某甲自我供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张某甲此项申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2、对于张某甲称其与仇某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不属于刑法上“特定关系人”的申诉意见,再审认为,虽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与仇某之间有金钱、物质上的利益关系,但利益关系不限于金钱、物质关系,且最高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张某甲此项申诉意见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对此不予采纳。3、在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属于以交易形式为其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某甲受贿金额为1319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首先,仇某所购买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法律禁止交易而不存在市场价。无论是公诉机关起诉中所称的75000元(即凉亭山居委会的自行定价),还是原审根据与仇某相同情况的另外三个非拆迁还建户所购买宅基地实际成交的均价,计算出仇某所购得的宅基地的“实际”价值56190元,既不是合法的市场价格,也不是相关专业机构经法定程序评估、鉴定所得出的,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物品价格不仅与供求关系挂钩,客观上也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其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即使认定张某甲为仇某谋取了价格优惠,但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谋取的价格优惠已达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据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张某甲申诉称不能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即使按凉亭山居委会的定价来综合衡量,仇某以43000元买下这块土地并非不正常的意见,再审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除认定张某甲犯受贿罪错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某甲犯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及第二项。三、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与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审 判 员  许震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