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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介休市维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福山、薛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维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福山,薛亚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介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介休市维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荣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山,男,汉族。被告薛亚玲,女,汉族。(系被告张福山之妻)原告介休市维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维晨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张福山、薛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维晨汽车销售公司以二被告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逾期不还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该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介休维晨汽车销售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福山的准确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福山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介休维晨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被告薛亚玲主体有误,故应以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介休市维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