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梅李镇出发,沿吴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夏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梅李镇出发,沿吴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夏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因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瞿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