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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招平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平,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徐招平,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招平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王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招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招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做土石方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招平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徐招平现金人民币拾万整(小写10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被告迟迟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向原告徐招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徐招平要求被告王敏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招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招平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