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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映生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王映生,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王映生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86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王映生起诉称,1999年4月21日租赁荒坡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搞农业开发,2014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荒坡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征收主体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故请求判令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2万元。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映生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王映生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映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行为本身并无异议和不服,也不认为该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