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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黄港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黄港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杨建伟,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港土,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杨建伟与被告黄港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黄港土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杨建伟借款人民币16万元,承诺按月3%计付利息,且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因资金回笼所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港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黄港土向原告杨建伟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3%计付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港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伟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