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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知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申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黄龙路西侧(距德胜路北50米处)。经营者周中朋。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以下简称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宇、被告周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洁丽雅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人员在被告亿客隆超市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的毛巾3条,被告亿客隆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的店里确实卖过洁丽雅毛巾,但原告要求我赔偿4万元的数额太高,负担不起。我无法提供进货发票等相关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2014)浙渚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3、“洁丽雅”毛巾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洁丽雅”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4、(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三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原告洁丽雅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洁丽雅”毛巾系侵权产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懂,请法庭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2、5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是否与复印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公证书最后一页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公证处的印章,且公证书的所有页码均盖有公证处的钢印,形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7年11月5日给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载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4日给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载明: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保全产品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毛巾在吊牌防伪上,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均不同。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亿客隆超市系周中朋投资3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商品类别限于是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百货、化妆品、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无线电发射设备)、五金电器、服装、鞋帽、针织品的零售。经营场所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黄龙路西侧(距德胜北路50米处)。2015年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城于2015年1月9日约10时53分来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黄龙路(对面镇江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店铺,张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离开该店后,张城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且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苏省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3条毛巾分别拍照、封存,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详见附件),上述封存后的物品的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经公证购买的3条毛巾上及洗标和吊牌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保全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在吊牌防伪上,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均不同,为假冒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现有的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的行为。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亿客隆超市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因此,被告亿客隆超市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涉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亿客隆超市销售。被告亿客隆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且在毛巾上贴附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经比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亿客隆超市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亿客隆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雅婷书 记 员  许满红 来源:百度“”